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审批
作者:佚名 来源:人社厅 日期:2011-12-01 浏览
海南省人民政府服务中心办事服务指南
 
一、许可审批部门名称: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
二、许可审批项目名称(子项名称):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审批
三、法律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第89项,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2001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外经贸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批准,并到企业住所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注册。
  不得设立外商独资职业介绍机构。
  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和在中国成立的外国商会不得在中国从事职业介绍服务。
四、办件类别:承诺办理
五、申请条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2001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一)1、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外方投资者应是从事职业介绍资格的法人,具有注册国有开展职业介绍服务的经历,并具有良好信誉;
(二)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应是具有从事职业介绍资格的法人,并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拟成立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具有不低于30万美元注册资本,有3名以上具备职业介绍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管理制度,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主要经营者应具有职业介绍服务工作经历。
六、申请材料:《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2001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依法向拟设立企业住所地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呈报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关文件。
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将其申请文件转交同级劳动保障部门:
(一)中、外双方各自的登记注册证明(核原件,附复印件);
(二)主要经营者的资历证明(核原件,附复印件)和简历;
(三)拟任专职工作人员的简历和职业资格证明;
(四)住所使用证明;
(五)拟开展经营范围的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七、办理程序:(《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2001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一)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接到同级外经贸部门转来的申请文件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应出具同意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证明文件,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上述文件退回同级外经贸行政部门(第八条)
(二)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接到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证明文件后,应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通知申请者(第九条)。
  (三)获得批准的申请者, 自接到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拟设立企业住所所在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并应于登记注册之日起10日内,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第十条)。
八、办理时限
(一)法定时限:60个工作日
(二)承诺时限:60个工作日。
九、收费项目、标准、依据:免费
十、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
投诉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