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儋州市军屯实业开发公司诉王冠浪、谭仁准、谭仁杉、符进功等64人劳动争议纠纷案
作者:佚名 来源:海南人才网整理 日期:2011-11-30 浏览

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儋州市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地址儋州市那大军屯村委会办公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达参,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荣,男,住儋州市那大解放北路14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冠浪,男,汉族,26岁,原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镇军屯管区十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仁准,男,汉族,38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镇军屯管区八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仁杉,男,汉族,55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镇军屯管区三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进功,男,汉族,24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西干军屯一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孔幸,男,汉族,39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镇军屯管区八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玉精,男,汉族,46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镇军屯管区二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不侬,男,汉族,29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镇军屯管区一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成,男,汉族,27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铺仔管区牙拉河三有电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来,男,汉族,21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镇军屯管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合,男,汉族,22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镇军屯管区一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锡汉,男,汉族,33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
司员工,现住那大镇军屯管区三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立,男,汉族,23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镇军屯管区一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锡坚,男,汉族,27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解放路12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志荣,男,汉族,28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镇军屯管区十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达生,男,汉族,35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镇军屯管区二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元,男,汉族,45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镇军屯管区二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淑琼,女,汉族,40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镇军屯管区五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剑英,女,汉族,47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镇军屯管区三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兰,女,汉族,33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镇军屯管区八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小英,男,汉族,29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镇军屯管区八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兆莫,男,汉族,48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镇军屯管区八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小龙,男,汉族,27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镇军屯管区二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代菊,女,汉族,37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镇军屯管区八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国兴,男,汉族,39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镇军屯管区二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孟德,男,汉族,24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
工,现住那大镇军屯管区二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孟新,男,汉族,25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镇军屯管区二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仁帅,男,汉族,27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镇军屯管区五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妍,女,汉族,27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镇军屯管区二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仁华,男,汉族,39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镇军屯管区八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玉石,女,汉族,31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镇军屯管区三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锡安,男,汉族,21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镇军屯管区一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春京,男,汉族,22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镇军屯管区七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达春,男,汉族,25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镇军屯管区七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毓泽,男,汉族,44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镇军屯管区十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美莲,女,汉族,44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镇军屯管区十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花,女,汉族,43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镇军屯管区一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锡成,男,汉族,34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镇军屯管区二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孟根,男,汉族,37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海口市新华区友华路21号涨南特供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永亮,男,汉族,44岁,原海南儋州军屯
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镇军屯管区六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恒关,男,汉族,46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镇军屯管区七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恒科,男,汉族,46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镇军屯管区六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恒利,男,汉族,33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镇军屯管区七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仁曾,男,汉族,27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镇军屯管区八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仁标,男,汉族,40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镇军屯管区八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仁强,男,汉族,60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镇军屯管区二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孔师,男,汉族,28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镇军屯管区八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仁多,男,汉族,42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镇军屯管区八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仁恩,男,汉族,41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镇军屯管区五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玉荣,男,汉族,24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镇军屯管区二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不和,女,汉族,49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镇军屯管区四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孟杰,男,汉族,21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镇军屯管区三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精,男,汉族,61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镇军屯管区一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锡德(又名王锡磊),男,汉族,32岁,原海
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镇军屯管区一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东妹,女,汉族,41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镇人民大道15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小满,女,汉族,35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镇军屯管区九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兰换,女,汉族,24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镇军屯管区三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现真,男,汉族,23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镇军屯管区八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达荣,男,汉族,28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镇军屯管区七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春菊,女,汉族,36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琼山市府城北胜五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孔增,男,汉族,59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镇军屯管区四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德新,男,汉族,43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镇解放路9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锡闪,男,汉族,22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镇军屯管区一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慕英,女,汉族,40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镇军屯管区四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玲,女,汉族,32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镇军屯管区三队。
  诉讼代表人邱恒利,男,33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镇军屯管区七队。
  诉讼代表人林小龙,男,27岁,原海南儋州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员工,现住那大镇军屯管区二队。
  委托代理人金晓,儋州市为民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事实劳动争议
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5)儋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瑞荣、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2年军屯村委会成立了儋州市军屯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王冠浪等64名原告陆续到该公司工作,并分别被安排在公司或是公司下属的军屯市场、停车场、花果山度假村、建材商场工作,每月工资从开始参加工作时300元逐步提高到450元、600元不等。但均未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8月份,经换届选举后新上任的领导班子,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海南儋州市军屯实业开发公司,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作了相应的变更。2003年8月份,被告仍足额发放员工的工资,9、10、11月份,被告就以公司效益不好为由,开始扣减员工的工资,并陆续口头通知64名原告停工不安排工作。原告将情况向儋州市那大镇党委反映要求解决,2004年4月9日,那大镇党委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责令被告给64名原告重新安排工作和发放工资,但被告没有作出处理。2004年4月,原告向儋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儋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8月18日作出儋劳仲案字[2004]第2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请。另查明,被告发给杨秀成、谭孔幸、谭仁恩、王冠浪、谭仁杉、邱代菊、尹志荣、黄春菊、邱美莲等九位原告2003年9月份的工资是每人350元,发给10、11月份的工资是每人每月300元;发给邱恒利、李小玲、林玉精、王锡成等四位原告2003年9、10、11月份的工资是每人每月350元;发给符进功、符玉石、王锡安、邱恒科、李现真、谭孔增等六位原告2003年9、10、11月份的工资是每人每月200元;发给其余原告2003年9、10、11月份的工资均为每人每月300元。在庭审中,谭仁准、王秀妍、谭仁曾、李达荣、曾德新
等五人表示放弃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儋劳仲案字[2004]第28号仲裁裁决书、那大镇党委会议纪要,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成立后即开始陆续到被告的公司工作,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应受我国《劳动法》的调整。根据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虽然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但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即使经济效益不好,其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也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而被告发给符进功等六位原告2003年9、10、11月份工资为每人每月200元,发给符不侬等40位原告2003年9、10、11月份工资为每人每月300元,发给杨秀成等九位原告2003年10、11月份的工资为每人每月300元,均低于儋州市2003年度最低工资350元的标准,不符合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因此,被告发给原告工资不足部分应补足每人每月350元,其中,应补给原告符进功等6人自2003年9至11月的工资差额每人每月150元,补给原告符不浓等40人自2003年9至11月的工资差额每人每月50元,补给原告杨秀成等9人自2003年10至11月的工资差额每人每月50元。邱恒利、李小玲、林玉精、王锡成等四位原告于2003年9、10、11月份每人每月已领到工资350元,已达到儋州市2003年 度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对邱恒利等四位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谭仁准、王秀妍、谭仁曾、李达荣、曾德新等5人在诉讼过程中表示放弃诉讼请求,是对其实体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以64位原告属农民,不受《劳动法》调整为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海南儋州市军屯实业开发公司应补足发给原告符进功、符玉石、王锡安、邱恒科、李现真、谭孔增等6人2003年9、10、11月份的工资差额每人共450元;补足发给符不侬、王金来、王金合、王锡汉、王金立、王锡坚、李达生、王永元、黄淑琼、覃剑英、王淑兰、谭小英、李兆莫、林小龙、曾国兴、谭孟德、谭孟新、谭仁帅、谭仁华、邱春京、李达春、王毓泽、杨桂花、谭孟根、邱永亮、邱恒关、谭仁标、谭仁强、谭孔师、谭仁多、林玉荣、符不和、谭孟杰、王永精、王锡德(又名王锡磊)、江东妹、罗小满、谭兰换、王锡闪、张慕英等40人2003年9、10、11月份的工资差额每人共15 0元;补足发给杨秀成、谭孔幸、谭仁恩、王冠浪、谭仁杉、邱代菊、尹志荣、黄春菊、邱美莲等9人2003年10、11月份的工资差额每人共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邱恒利、李小玲、林玉精、王锡成等四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南儋州市军屯实业开发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是本村委会自办的企业,被上诉人是本村的村民,其不属我国《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不属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作为乡镇企业有权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根据企业的自身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情况,确定相应的工资分配形式和水平,原审判决置《劳动法》和我国相关的规定于不顾,把本地区的最低工资水平生搬硬套在乡镇企业的工资分配上,属适用法律错误。另外,2003年7月30日,上诉人根据"亦工亦农"和本公司的实际经营效益情况,另行安排王冠浪等63人回生产队"亦农",并从9月起每人均补助工资300元,不存在再补给被上诉人工资差额的问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其虽然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根据该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但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低于儋州市2003年度最低工资350元的标准,被上诉人请求补足差额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南军屯实业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雪丽  
审 判 员  吴党恩  
审 判 员  苏庆华  


二〇〇六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