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高院制定《工伤认定意见》
“工作时上厕所摔跤受伤算不算工伤?”“下班后接孩子的路上遭遇交通事故是不是工伤?”“职工主动加班时受伤算不算工伤”?“下班时被火车撞了是不是工伤?”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施行近2年的《工伤保险条例》在遭遇层出不穷的现实问题时已显捉襟见肘之态。
记者昨日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获悉:为了正确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妥善解决审判实践中对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存在的执法不统一问题,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近日制定下发了《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工伤认定意见》),细化了五种工伤认定,优先保护劳动者权益。
《工伤认定意见》指出在工伤认定中,应当坚持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单位对不构成工伤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即发生是否工伤争议时,不是由职工去举证证明自己是工伤,而是由否定的单位举证证明不是工伤,如举证不足以否定工伤的成立,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工伤认定意见》还合理界定了工伤认定实践中易产生不同认识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等概念。
(一)“工作时间”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单位合法要求的加班加点或者单位违法延长的时间。职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未经单位安排自觉延长的时间或者主动加班的时间,只要是在从事本职工作,一律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单位能够证明职工系从事私人事务的除外。
(二)“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生产经营活动所涉及的相关区域。如职工因材料用完,主动到相邻车间领取通常由其他职工送交的生产材料时,在相邻车间发生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工作场所适当的延伸也应视为工作场所,如单位提供的工间休息的场所等。
(三)“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伤害。对于那些在工作过程中临时解决生理需要(如喝水、简餐、方便、正常的休息)时,由于单位提供的附属设施存在不安全因素、单位的设施和设备不完善、劳动条件或劳动环境不良、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职工伤害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四)“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所从事的工作虽非直接的本职工作,但是为开展正常工作所必需的行为;包括工作时间以外但与生产工作过程相连续的有关的运输、清理、备料、安全、储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预备性和收尾性的工作;也包括因工作必需而进行的更衣、清洗等行为。同时,还应包括那些虽无上级指示但独自从事更加有利于正常本职工作的行为。发生争议时,除非单位能够证明职工所从事的工作完全是其从事“私活”,否则即便该种工作并非本职工作所必需,也应视为“与工作有关”。
(五)“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第三人因认为职工行使本职范围内的工作影响或阻碍其达到一定的目的,为了实现该目的或者因未能达到该目的而迁怒于职工,对其实施暴力侵害。
对精神病人等进入工作场所造成伤害一般也应认定工伤。因为如该精神病人为本单位职工,则单位构成选任失当,应当承担责任;如该精神病人为本单位之外人员,用人单位因疏于防范,而导致精神病人进入本单位,构成工作场所潜在危险,用人单位同样要承担责任。
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问题”。
第一,根据劳动部最新解释,“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第二,在厂区等非道路上受到机动车伤害也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不能机械地理解上下班时间。只要在上下班途中出现的非正常延误不是因本人主观原因引起,而且其中的非正常情况一直没有发生中断,就应当认为上下班时间仍然处于延续过程中。
第四,“上下班途中”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职工从工作场所直接到住所之间的路途,还可包括上下班接送小孩途中(排除工作期间)以及同他人共搭车上下班而绕道,为更快到达工作单位而绕道或因修路等原因交通改道等。
第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铁路、飞机、船舶等交通工具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范畴,故职工上下班途中,在铁路、飞机、船舶等交通工具中受到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同时,步行或骑自行车时不慎被高空堕物伤害、道路不平整等因素而造成的非机动车事故伤害,也都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机动车范围。
关于“因工外出期间,发生的工伤认定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此处的“因工外出期间”既包括职工受单位指派离开本职岗位到本地其他地方,也包括出差到外地、境外。此处“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既包括与工作直接有关而形成的伤害;也包括为了开展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伤害。如交通事故伤害,非本人原因引起的第三人的暴力伤害,在整个外出期间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伤害(如因住宿、餐饮等场所不安全因素所引发的伤害
记者昨日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获悉:为了正确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妥善解决审判实践中对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存在的执法不统一问题,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近日制定下发了《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工伤认定意见》),细化了五种工伤认定,优先保护劳动者权益。
《工伤认定意见》指出在工伤认定中,应当坚持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单位对不构成工伤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即发生是否工伤争议时,不是由职工去举证证明自己是工伤,而是由否定的单位举证证明不是工伤,如举证不足以否定工伤的成立,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工伤认定意见》还合理界定了工伤认定实践中易产生不同认识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等概念。
(一)“工作时间”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单位合法要求的加班加点或者单位违法延长的时间。职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未经单位安排自觉延长的时间或者主动加班的时间,只要是在从事本职工作,一律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单位能够证明职工系从事私人事务的除外。
(二)“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生产经营活动所涉及的相关区域。如职工因材料用完,主动到相邻车间领取通常由其他职工送交的生产材料时,在相邻车间发生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工作场所适当的延伸也应视为工作场所,如单位提供的工间休息的场所等。
(三)“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伤害。对于那些在工作过程中临时解决生理需要(如喝水、简餐、方便、正常的休息)时,由于单位提供的附属设施存在不安全因素、单位的设施和设备不完善、劳动条件或劳动环境不良、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职工伤害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四)“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所从事的工作虽非直接的本职工作,但是为开展正常工作所必需的行为;包括工作时间以外但与生产工作过程相连续的有关的运输、清理、备料、安全、储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预备性和收尾性的工作;也包括因工作必需而进行的更衣、清洗等行为。同时,还应包括那些虽无上级指示但独自从事更加有利于正常本职工作的行为。发生争议时,除非单位能够证明职工所从事的工作完全是其从事“私活”,否则即便该种工作并非本职工作所必需,也应视为“与工作有关”。
(五)“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第三人因认为职工行使本职范围内的工作影响或阻碍其达到一定的目的,为了实现该目的或者因未能达到该目的而迁怒于职工,对其实施暴力侵害。
对精神病人等进入工作场所造成伤害一般也应认定工伤。因为如该精神病人为本单位职工,则单位构成选任失当,应当承担责任;如该精神病人为本单位之外人员,用人单位因疏于防范,而导致精神病人进入本单位,构成工作场所潜在危险,用人单位同样要承担责任。
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问题”。
第一,根据劳动部最新解释,“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第二,在厂区等非道路上受到机动车伤害也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不能机械地理解上下班时间。只要在上下班途中出现的非正常延误不是因本人主观原因引起,而且其中的非正常情况一直没有发生中断,就应当认为上下班时间仍然处于延续过程中。
第四,“上下班途中”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职工从工作场所直接到住所之间的路途,还可包括上下班接送小孩途中(排除工作期间)以及同他人共搭车上下班而绕道,为更快到达工作单位而绕道或因修路等原因交通改道等。
第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铁路、飞机、船舶等交通工具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范畴,故职工上下班途中,在铁路、飞机、船舶等交通工具中受到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同时,步行或骑自行车时不慎被高空堕物伤害、道路不平整等因素而造成的非机动车事故伤害,也都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机动车范围。
关于“因工外出期间,发生的工伤认定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此处的“因工外出期间”既包括职工受单位指派离开本职岗位到本地其他地方,也包括出差到外地、境外。此处“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既包括与工作直接有关而形成的伤害;也包括为了开展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伤害。如交通事故伤害,非本人原因引起的第三人的暴力伤害,在整个外出期间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伤害(如因住宿、餐饮等场所不安全因素所引发的伤害